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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争议案件背后的法理冲突(物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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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争议案件背后的法理冲突(物权篇)
上线律师 :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刘新平律师
一、天上掉下大馅饼,究竟归谁所有?
案例一:狗头金案
2015年1月30日,新疆阿勒泰地区一位牧民捡到了一块重达7.85公斤狗头金。新疆阿勒泰牧民别热克·萨吾特捡到狗头金的消息不胫而走,牧民家里更是门庭若市,大家争相来看这难得一见的宝贝。网友围绕此“金”该归牧民还是上交国家,展开了热烈的谈论。本案争议焦点最终落在狗头金归谁所有,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私人所有?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二:四川乌木案
2012年2月,四川彭州村民吴高亮在自家耕地发现天价乌木,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家所有,给予吴高亮7万元的奖励,但不认可这个结果的吴高亮,将通济镇政府诉至法院。吴高亮说,《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即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我是用益物权人。通济镇政府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相关条款,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故裁定本案终止诉讼。此后,该案拖延数日后恢复审理。四川高院认为,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省法院终审裁定吴高惠败诉。
2022年6月5日,四川省马边县发布通报:称当地存在盗挖乌木的情况,目前官方已经介入,将盗挖的乌木都拉走了,相关违法行为也都正在调查之中。当地村民表示,这些乌木是自己“无意发现”的,认为自己将其拉走卖掉并不违法。
近年来,江西和四川等地接连发生类似争议。乌木权属之争,并未在政府与社会层面完全达成共识。
二、关于发现物所有权认定的逻辑顺序
(一)是否有物主?
1、有物主:存在他人享有之在先物权。如遗失物,手机暂时脱离主人的控制和支配,但是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A、抛弃物。虽然有物主,但是物主已经明确放弃了所有权。比如丢弃的衣物、垃圾等。从抛弃那一刻起,物品由有主物转化为无主物。因为抛弃往往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如何判断其是否作出了抛弃的意思表示?可通过发现者的身份、发现地点、发现手段等具体情况判断。
B、遗失物。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金不昧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如果没有证据能明确该物的归属(主张权利的人不能证明物品归其所有),怎么认定?
C、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外,埋藏物或隐藏物被发现后,如果埋藏物或者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能够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其继承权时,应当将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交还给埋藏或者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以保护合法财产权利。只有确实查证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时,才归国家所有。如果埋藏物或隐藏物是文物怎么办?
2、无物主:不存在他人享有之在先物权。
A、首先看法律,是否属于国家所有。具体可以参加民法典相关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归国家所有,是不是就归发现者所有?
关于财产无主案件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第二百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总结起来,认定财产无主的情形有:第一,财产所有人已不存在或者谁是所有人无法确定的;第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第三,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经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公告满6个月无人认领的;第四,无人继承的财产,即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丧失继承权的,其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变成无主财产。
所以,先占取得是一个误会!
三、上述案例的法理分析
第一,归国家所有是否有疑问?
首先要分析乌木(或狗头金)的法律属性。
1、乌木是怎样形成的?“彭州天价乌木案”中实际涉及的是“阴沉木”。所谓阴沉木是因地震、洪水等原因将地上的树木埋入地下,在压力、温度、水浸和微生物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经数千乃至上万年变化形成的古代树木遗存。
2、乌木是天然孳息吗?孳息分为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例如:母鸡生的蛋、牲畜下的幼崽,果树长出的果子,土地自然生长的粮食、草、树木等植物。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例如:存款得到的利息、出租房屋或物品得到的租金。反对乌木是天然孳息的观点认为,被埋入地下的树木是原物,孳息的原物通常是存在的,而乌木的原物已经不存在了,因而乌木不是天然孳息。赞同乌木是孳息者认为,土地就是原物,在特定地质条件下由其产生了乌木。如果按照孳息说,乌木属于土地产生的孳息,则该物是属于所有权人(集体组织)还是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人)所有?
3、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当地镇政府援引原《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认为乌木属于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我国《物权法》规定,埋藏物参照遗失物进行处理,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来看,埋藏物、遗失物均应解释推定为事先存在所有权人。阴沉木是自然形成的,通常自始无所有权人,因此“埋藏物”视角不适用于“乌木(阴沉木)案”。
4、乌木是不是无主物?假如,很多年前一私家船只载数根杉木沉入江底,千年后发掘而出且杉木已变成乌木,其直系后裔有证据证明该批木料系前辈所失之物,现可否主张所有权?马王堆汉墓一号墓的棺椁自始即用的阴沉木。当然此阴沉木如今已属文物。这一例子说明乌木未必一定天然无主。
5、乌木是不是矿产资源?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并不支持乌木属矿产资源的结论。我国《矿产资源法》对什么是“矿产资源”没有界定,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做了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但是所附《细目》中并未明确写出“乌木”二字。《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该条文没有涉及乌木。
6、乌木是不是化石或文物?按照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阴沉木既非形成于“地质历史时期”,也没有矿化、石化,因此不属于化石。从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来看,文物均为人类创造之物或与人类活动直接有关,只有“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显然,阴沉木不宜归入“化石”或“文物”。当前运用阴沉木加工的工艺品,由于没有历史沉淀,只能是现代工艺品,也不能算作文物。
7、乌木是不是野生动植物?《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如上所述,没有法律规定乌木属于野生动植物,相关目录中未收录乌木。
第二,支持归发现者所有的观点有哪些?
观点一:尽管法律禁止公民私自采矿,但并未禁止公民“捡石头”,根据“法无明令禁止皆可为”原则,发现、占有“狗头金”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其实是公法与私法之间的边界问题,而“狗头金”并不属于公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所有物。
观点二:狗头金是无主物,归先占者。法律虽然规定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无序的滥采、滥伐、浪费,防止“公地悲剧”,保护环境,保证可持续发展,而不是与民争利。
观点三:排除国家所有,故属个人所有。按照目前我国法律,倘若其被认定为文物、矿藏、埋藏物中的任何一类,都须上交国家。“狗头金”作为文物的可能性基本排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公民捡到黄金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因此不受《矿产资源法》约束。尚无证据证明“狗头金”有人事先埋藏或隐藏,不能适用“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
四、法理冲突根源
1、法律采取列举方式,要么存在空白(难以无缝对接),要么存在概念混淆(交叉重合)。如果不采取列举方式,法律漏洞更大。于是,法律陷入两难,要么逻辑不自洽,要么漏洞难以填补。
2、法律漏洞和法律逻辑矛盾是立法中难以克服的问题,需要裁判者在执行法律过程中,通过解释法律来弥合。但是现实个案千差万别,弥合只能针对个案,如何汇总个案作出比较,类案不同判的问题又难以避免。
3、法律的冲突是全面的,既有法律条文的冲突,又有法律原则的冲突,还有法理的冲突。这是成文法无法解决的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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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